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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张顺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杭州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主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文章与案例
张顺洪/试析劳教制度废止后刑事立法与司法之完善

张顺洪

    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至此,在中国存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劳教制度终于退出了历史舞台。废止这项直接关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制度,表明我国法制建设进一步趋向于立法的合宪合法及司法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也表明立法者认可:与司法机关拥有一项简单便捷的处罚违法行为的制度相比,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更为重要。立法者不再仅仅考虑自身执法的便利性和对违法行为在短时间内的控制作用,而更期待使用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达到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有效处置和抑制,从而逐步建立起民主与法制并举,和谐有序的社会管理秩序。
    但对于一个存在了如此之久且被普遍运用的制度来说,虽然一纸令文将其废止,但对现存刑事法律的实施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如何完善刑事立法以有效改善治安状况,控制社会秩序,是需要仔细研究并付诸实践的紧迫问题,本文拟就以下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劳教制度处罚对象与刑法适用对象的关系
    之所以要首先阐述一下这个问题,是因为从字面规定来看,劳教制度的处罚对象与刑法的适用对象是不同的,似乎废除劳教制度会导致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无法可依,所以,正确认识劳教制度处罚对象与刑法适用对象的关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劳教制度的适用对象,有一个历史变化过程。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教制度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同时该决定也对劳教制度作出了定性,即劳教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劳教制度最初确定的适用原则,范围模糊广泛,在执行中极具随意性。1978年后,劳教制度从处罚反革命分子和右派分子等专政手段,变为惩罚那些破坏社会治安又不够刑事处罚的“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人”。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教对象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指出劳教对象主要包括: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等几种人。而且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依据劳教人员相应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劳教期限为一至三年。该办法后来也成为了劳教制度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适用对象为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事法律惩罚的行为人。其在第十三条中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总则中关于刑法适用对象的概括性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又都作了具体规定。从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关于刑法适用对象的规定来看,与劳教制度适用对象最大的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及是否达到了“够刑事处分”。一种惯常的说法是:劳教针对的是违法,刑法惩治的是犯罪。
    这种看似在字面上有明显区分的两种惩罚对象,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易区分,容易成为执法机关随意使用权力的屏障。依照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是在司法机关相互权力制衡、相互监督的情形下完成的,劳教制度的存在却让一部分人失去由刑事执法体系考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机会,直接被列入“违法”从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所以,劳教是一项历史原因成就的制度,并非有效的法律,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也并非全部是因为无法适用刑法而存在。
    尽管这样,理论界和实践中仍有一种看法,认为用刑法来惩治本可以采用劳教解决的做法,会导致大面积犯罪化,不但使犯罪率上升,还会使这些犯罪人增加重新融入社会的困难等,这些理由成为劳教制度长期存在的遁词,而从理论上认识到劳教制度并不是刑法的补充,劳教对象也并非目前刑事法律体系无法涵盖,是正确看待劳教制度废除问题的关键,只有认清这些问题,才能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正确运用刑法惩治和抑制犯罪。    
    二、 劳教制度的废除与劳教对象犯罪化问题
    正如前述所说,劳教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并非是因为刑法的惩治范围和刑罚的效力无法涵盖所致,所以说,劳教制度废除后,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会更多地被适用。更多地被适用,就存在一个是否等于将有些“违法”行为犯罪化的问题。而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并没有作任何相关的修改,废除劳教制度是将诸多本该用刑法来判定罪与非罪,用刑法来定罪量刑的情形不再由公安机关依照劳教制度来单方决定,废除劳教制度不会导致大面积犯罪化。具体地说:
   (1)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完全可以满足惩治各类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的需要。
    我国现行刑法除确定罪与非罪标准外,在量刑方面,对每一项罪名,均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个人情况等,制定了很宽泛的量刑幅度,这样宽泛的量刑幅度意味着刑法本身就规定了很多种类和程度的犯罪。劳教制度的存续期间,很多行为是被人为并入“违法”的范畴而排除在刑法适用之外的,刑法没有被全面地实施。废除劳教制度,并不是将原来界定为“违法”的行为并入刑法,从而导致大面积犯罪化,而是将人为划出刑法适用范围的案件重新纳入而已。
    (2)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来看,完全可以适应惩治各种轻重程度不一,包括情节非常轻微的犯罪的需要。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附刑等多种刑罚,涉及人身权利的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财产权利的有罚金和没收财产,政治权利的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轻重不一,惩罚的侧重面各异的刑罚,组成了完整的刑罚体系,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于各种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并且,为了使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人不受过于严厉的刑事处罚,现行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上述关于刑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即使构成犯罪,仍有仅仅是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管制刑存在,更有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完全属于融合道德教育手段的处罚方法存在,还有刑罚适用过程中的缓刑制度可以运用等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完全能适应各种轻重不一的犯罪情形的需要,而劳教制度虽在字面上规定是适用于那些不够刑事处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人,但采用的惩治方法却是比上述这些刑罚和处罚方法严厉的多的,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方法,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外用刑,废除这项制度只会使刑法在更准确的范围中运用。
    总之,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刑法随之更多地被运用而导致的犯罪率上升,是刑法在更准确的范围中被运用的结果,是拨乱反正的结果,不是大面积犯罪化的结果。正确看待由此产生的犯罪率上升这个问题,关系到是否能坚持走法治建设的道路,重视司法权力之间的监督和制衡,逐步运用完善的刑法体系来达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
    三、 劳教制度废除后,如何正确理解以刑法惩治 “违法”行为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上面已有论述,但鉴于对这一问题普遍认识混乱,笔者认为还需不吝笔墨,进一步探讨。
    有些人认为,劳教制度废除后,原来用劳教来解决的“违法”行为等于纳入了刑法轻微罪的范围,认为这种“入刑”的做法不符合现代社会非犯罪化的趋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缺乏对劳教制度全面深刻的认识,也缺乏对当代非犯罪化趋势的正确理解。具体说来:
   (1)持这样观点的人错误地认为,劳教制度和刑法并存期间,似乎真的存在一些不能适用刑法予以处罚而只能用劳教制度进行改造的情形,好像劳教制度的废止必然会导致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陷于“真空”,这也是劳教制度长期存在争论但一直不予废止的理论基础。然而,如果我们细研刑法分则中几种在劳教制度中也涉及到的犯罪,便不难发现,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这些犯罪与劳教制度中涉及的几种违法情形,界限十分模糊,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难以划出相对科学的界限来区分所谓的犯罪和违法。而目前刑事法律体系完全可以适应惩罚这些行为的需要。
    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司法实践中应将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标准的,以刑罚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判无罪。对不构成犯罪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劳教制度的诟病,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治安拘留。过去在劳教制度1-3年剥夺人身自由的遮蔽下,15天或合并执行20天治安拘留似乎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但面对如今劳教制度废止后,治安拘留的合法性问题也会被大家所关注,而且这样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否也会像劳教制度那样被滥用,令人担忧。因此,笔者认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问题,需要立法和司法机构、包括法学理论界协同一致做进一步的探索,最终能建立起一套既能有效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又能确保任何公民都享有非经检察院批准,人民法院决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权利的刑事法律体系。
   (2)劳教制度废止后,某些原被列为“违法”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与当代刑事立法非犯罪化趋势并不矛盾。非犯罪化的实质并不是人为将某种犯罪行为纳入“违法”范畴,使其从犯罪变为违法,更不是以“违法”的名义使某些人无法按刑事法律体系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判。非犯罪化的实质是采用更为开放,更有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刑罚方法来达到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最终降低整个社会的犯罪率,所以,非犯罪化的重点不在于将原属犯罪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剔出刑法处置的范畴,而是在刑罚方法上更依赖于社会的综合改造能力。
    拿英国为例,我们视为诸多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例如多次坐公共交通工具逃票、在高速公路上打手机或超速、看电视或使用网络不交费、不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垃圾(包括不在指定地点处理生活垃圾)、酒后驾驶、辱骂他人或威胁使用暴力等,均为犯罪,都会遭到刑事起诉,但刑罚多采用参加专门培训教育、社区劳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某些活动(例如驾驶)、定期心理治疗、罚金等。英国这种刑事法律规定,并没有使公民真的陷于大多数人均为罪犯的境地,公民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轻易不会触犯刑法。
    英国不但有完善的社会矫正体系,而且对犯比较轻微犯罪的人,在其刑罚执行完毕,达到一定期限后,犯罪记录能自动消除。英国于1974年通过了《犯罪人自新法案》(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该法案说明,为使一些犯轻微罪的人能在个人记录上不是终身带有污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法定的还原期,犯罪记录自动消除,行为人在诸如申请工作、购买保险和民事活动中均可不披露犯罪记录。具体地说,对未被判处监禁或以上刑罚的,还原期为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对被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还原期为7年;对被判处6个月到两年半监禁的,还原期为10年。对年龄不到18岁的犯罪人,还原期按上述标准减半。对刑罚超过两年半监禁的,不予还原。这样的法律规定使一些犯罪人能放下包袱,重新做人,增加与社会双向认同的信心。
由此可见,需要关注的并不是某些行为是否被归为犯罪,而是一个刑事法律体系有怎样的程序来界定行为的罪与非罪、定罪量刑和最终适用什么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如果没有以法治为基点,即使在字面上把某些行为定义为违法而不是犯罪,实际上采用的惩治方法却是直接剥夺人身权利,那么,违法和犯罪这样字面上的区分对公民并无实际意义,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也有害无益。
    四、劳教制度废除后, 刑事法律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劳教制度废除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多半集中在关注如何解决刑事案件数量明显上升的问题,着手解决的办法似乎总是与建立各种简易程序有关。笔者认为,如果将废除劳教制度的中心目的视为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就不会把解决方案重点放在简化定罪量刑程序上,因为单纯以建立简易程序来解决快速结案,可能会让劳教制度的弊病在很大限度上以合法的面目再次出现,并且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准。
    据此,笔者认为,针对中国实际情况,刑事法律立法和运用中的下述问题应得到充分重视:
   (1)转变审判观念,提高刑事审判人员判案能力,优化刑罚适用效果,从根本上逐步降低犯罪率。
    增加刑罚有效性,真正达到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是抑制犯罪的关键,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准确定罪量刑是前提和基础,是犯罪人认罪伏法并把自身改造为遵纪守法公民的重要因素。准确定罪量刑,离不开刑法适用中既严守法律又考虑刑罚个别化。这些理论在中国研讨已有几十年,实践中却得不到真正重视。
    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人员在定罪量刑时,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主客观原因及犯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多种因素,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针对性地做出判决。刑罚个别化强调刑罚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以实现刑罚目的,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早在1869年就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提出,后经刑事实证学派著名学者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运用不同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得以充实。该理论对西方国家最终建立起犯罪预防体系及社会矫正制度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面对日趋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改变审判观念,改变简单刻板地使用法条进行判决的做法,注重刑罚个别化,将教育功能融入审判活动中,使犯罪人真正悔罪认罪,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2)司法机构及社会各部门协调一致,建立和健全社会矫正体系,发挥管制刑等刑罚方法的作用,减少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降低再犯罪比例。
   《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由此,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被摆在非常重要的位置。
    其实,建立和健全社会矫正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实践中却一直发展缓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矫正体系的建立,不仅需要司法机构及社会各部门的协调一致,还需要有数量众多的工作人员及志愿者切切实实地去完成此中大量繁杂琐碎的工作。需要改善刑罚执行的效果,也需要在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有具体的安置、帮扶、教育和感化措施。对管制刑、缓刑等依靠社会力量实施的刑罚,也要有更为具体的规范使之落到实处。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完成起来需要很长阶段的持续努力, 绝不是靠制定政策和呼吁、号召等就能解决的,这些工作需要国家政策和具体措施相结合,国家和民众协同努力才能逐步建立和健全。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许多试点地区存在覆盖面窄、工作形式简单等问题,矫正方法多为定期见面、汇报思想等传统形式,与我们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工作相差甚远。同时,就执行主体问题,从我国各地情况来看,多数地区由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有的地区则提出由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无论由哪个机构作为执行主体,国家均应设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形成权力制衡,防止社区矫正变成第二个劳教制度。笔者认为,吸取西方国家社会矫正体系中现存的各种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执行机构、监督管理等方面依法做出具体规定并落实到实处,是立法、司法及社会各相关部门应该重视的十分紧迫的工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教制度的废除,是中国法制建设向前发展的可喜成果,但建设和健全社会管理秩序,还要经历艰难而漫长的过程,刑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中心环节,需对犯罪与惩治、改造与预防等基本问题有正确的认识,笔者正是希望这些小小的探讨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使更多的专家学者共同为我国建立起有效的犯罪预防和改造机制、稳固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制而作出努力。
作者介绍:
张顺洪  ,男, 现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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