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末,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为征迁、行政、民商事争议。
案情:因城市建设需要,某村于2008年启动拆迁,金某系该村村民,其户所在地属于拆迁范围,当时该户在册常住人口为金某,其丈人葛某,其夫葛一某,其子葛二某,金某以户主的身份于2008年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于2014年底发布回迁安置公告,至2016年起诉时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6年,该协议全部安置人口及左某、林某共六人作为原告起诉拆迁人,要求对该户新增人口左某、林某进行安置,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左某与林某系金某与其夫葛一某离婚后各自于2015年再婚的丈夫和再婚的妻子。
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负责拆迁安置单位审核为准。”原告称左某和林某系该户的新增人口,拆迁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作为应安置人口进行安置。
法律分析:
该案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主体、管辖、法律适用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主体。
起诉主体全部不适格。本案《协议书》由户主金某与拆迁人签订,就合同纠纷而言,除金某以外的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起诉主体,而本案的诉求系要求安置新增人口,也即金某对原《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并无异议,也未要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就诉求来看,金某也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文件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本案中,与拆迁人唯一有合同关系的为金某,且金某对原协议无异议,其他五名原告与拆迁人并未达成协议,从诉求来看,该案应定性为拆迁纠纷,而非拆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拆迁条例的规定,解决拆迁纠纷的前置程序为申请行政裁决,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三、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在计入安置人口。”也就是说,金某签订《协议》中第九条关于核实最终安置人口的标准系新生和死亡人口,关于本案中的两位新婚人口不在此列。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人口,但属于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本案中的两名新婚人口于2015年办理结婚登记,案涉《协议书》于2015年履行完毕,因此,也不符合在该条法律关于增加安置人口规定。
综上,该案原告起诉的诉求无论从任何一个角度和立场都无法达成,而针对集体土地的拆迁纠纷,首先应当向国土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在不服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